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抗 告 人 楊博琦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按,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然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亦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從而,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則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8 月起按月履行更生方案,然抗告人因增加子女教育費、母親扶養費、汽車燃料及牌照稅、汽車貸款等必要支出費用,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惟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遭駁回,又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母親於榮民總醫院竹東分院住院,個人每月需額外分擔新臺幣(下同)5,000 元必要支出。又核定之更生方案漏列個人擔保岳母高菊英向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100 萬元之債務,抗告人每月需償還10,000元。
再者,債權人京城銀行依更生方案所能獲償之總額為842,76
0 元,然其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卻高達1,639,791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顯見債權人京城銀行違反更生方案,片面侵害抗告人之利益。債清條例第74條之清算請求權屬於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無須探究債務人是否藉由轉換程序可能產生之道德瑕疵,原裁定認仍需「秉於誠信」及「有無惡意圖謀減免債務、導致道德風險」為審查要件,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准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自104 年10月7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5 年3 月17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1 個月為
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 至24期,每月清償2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31,000元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
6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106 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京城銀行並非以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而係以本院97年5 月20日所核發之9
6 年度執字第34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債權人雖非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惟實務亦肯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但原執行名義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僅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討意見參照)。實務既准許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解釋上自應認定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始能符合消債條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是本件抗告人係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未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且債權人京城銀行已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向法院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惟法院仍應審究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抗告意旨雖以每月需額外支出5,000 元母親醫藥費,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云云,經查:抗告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4 年度所得總額為781,
118 元、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40,553 元,平均月所得分別為65,093元、70,046元(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另抗告人107 年1 月至3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4,844元,有卷附之長榮航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及網路費1,
391 元、交通費5,000 元、長女生活費2,000 元、房屋管理費1,600 元、房租費5,500 元、電話費500 元、子女教育費4,381 元、母親扶養費3,200 元、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452 元,總計:31,024元。然抗告人於本院107 年8 月13日訊問期日陳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租人高菊英為岳母」、「所承租之房屋目前沒有給付租金」、「我有幫岳母擔保100 多萬元債務」、「所以她把房子移轉給我兒子」、「租約記載之房屋已經移轉登記在兒子楊斯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抗告人並未實際支出房租,自應於必要支出範圍內扣除;另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200 元,經原審採認為合理必要支出,復於本件抗告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
0 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應屬無據。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未實際支出之房租費用5,500 元後,於25,524元範圍內尚為合理。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64,84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524元,尚餘39,320元可供償債,並無不能履行更生時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6 年72期,第1至24期,每月清償29,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31,000元之更生方案事由。實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另抗告人稱更生方案另有漏列其擔保岳母高菊英之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合作社債務100 萬元,每月需償還10,000元之必要支出云云。惟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陳另有須償還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合作社債務每月1 萬元云云,然並未就其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存在乙節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對其之債權係在本件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成立,則抗告人所述其每月必須支付償還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債務之金額1 萬元,亦應納入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內審酌云云,尚屬無據。
(五)至於抗告人以:債權人京城銀行依更生方案所能獲償之總額為842,760 元,然其向法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卻高達1,639,791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顯見債權人京城銀行已經違反更生方案,片面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05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抗告人已於106 年9 月25日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京城銀行就超過更生方案範圍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明知上揭事實,仍於本件抗告理由稱債權人京城銀行強制執行超過更生方案之範圍,恣意妄稱權益受有侵害,尤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核准裁定開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