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林清豐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謝依珊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蕭清山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簡曼純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代 理 人 謝東宏
賴嘉彬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代 理 人 林柏均相 對 人即 債 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民國101 年1月4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核其修正理由係謂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而所謂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規定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違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惟抗告人係於106 年4 月8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清算,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為104 年4 月8 日至106 年4 月7 日,應以上開期間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抗告人於104年7月30日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104年8月1日起開始執業,有抗告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參,抗告人於104年4月8日至同年7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在新竹大市場受雇賣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5,000元、必要支出數額為15,000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從事計程車駕駛執業行為,逕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61,984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逾631015元部分予以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31,015元,逾此金額之裁定內容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清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4月10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8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等值現款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1,122元,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明確。
㈡、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抗告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原裁定依准予債務人清算程序之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61,319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03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861,984元(計算式:〈61,319元-25,403〉×24=861,984元),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30日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同年8月1日始開始開計程車為業,於系爭期間並未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而係在新竹大市場受雇賣菜,每月收入為23000元至25,000元,於系爭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房租8,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生活費等,共計1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80至81頁),並據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清算聲請狀內,載明其係自104年8月1日起開始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內容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卷第14頁),堪信為實在,是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必要支出為15000元。因抗告人係於106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卷第7頁),則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之2年期間(即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其可處分所得為1,337,276元(計算式:25,000元×3月+25,000元÷30日×21日+61,319元×20月+61,319元÷30日×9日=1,337,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合計該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585,382元(計算式:15,000元×3月+15,000元÷30日×21日+25,403元×20月+25,403元÷30日×9日=571,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其餘額為766,095元(即1,337,276元-571,181元=766,095元),尚非為原審裁定所認定之861,984元。
㈣、又抗告人之全體無擔保無優先之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總共之債權受償額合計為411,122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66,095元,且查抗告人免責之聲請,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而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審裁定因未及審酌抗告人於系爭期間,未從事計程車駕駛執業行為,而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61,984元,尚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上開部分裁定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