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美玲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為投資及創業而向銀行貸款,後因生意經營不佳、積欠多家銀行卡費,致生活入不敷出,又向地下錢莊借錢、於99年間購買預售屋,讓建商設定房子二胎款項等情,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377,703元,聲請人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渣打銀行表示無還款方案可提供債務人,故聲請人當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377,703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渣打銀行表示無還款方案可提供債務人,故聲請人當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為證,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8月份),總計:1,905,063元(即127,295元加426,089元加209,583元加74,687元加516,193元加51,216元加500,000),亦有債權人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冠霖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51、57、65、74、77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西門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4,000元,惟據聲請人提供之薪資匯款帳戶及薪資條影本所載,其月薪約為37625元,有新竹市北區西門國小聘書、敘薪通知書、薪資匯款帳戶及薪資條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2-133頁),則本院即以聲請人月薪3762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表示生活開銷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每月分擔之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1,498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600元、醫療費5,000元(包含中醫及中醫之水藥共4,000元、西醫1,000元)、小孩扶養費5,500元,總計:22,298元,並提出遠傳電信106年8月份電信費帳單、106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佳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供參,然查:每月手機通話費6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交通費1,500元及醫療費5,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單據供本院審核,另中醫之水藥是否治療所必要,亦未據聲請人所證明,是本院審酌後,認交通費應酌減為600元、醫療費應調整至1000元較為妥適。聲請人主張其餘每月必要之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其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健保費1,498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小孩扶養費5,500元,總計:17298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以37625元計算,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1萬7298元後,雖尚餘2萬0,32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190幾萬元,且於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還款方案可提供債務人,此據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若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1,905,063元,則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前述債務數額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參諸其名下僅有財產價值不高之一部汽車、兩台機車、保單價值解約金3,487元(見本院卷第

16、92、127頁),別無其他財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其先前與夫共同經營之北門肉圓店,平均月營業額亦未達20萬元,亦據其夫鄭少華於本院另案(即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審理時所陳明在卷;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