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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淑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於92年間加入直銷,後因直銷虧損、本業服飾店生意每況愈下等情,而向銀行借款,惟無力負擔銀行高額循環利率,致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281,718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於調解時表示因尚有兩家銀行未陳報債權,故目前無還款方案可提供聲請人,另聲請人亦表示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其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2,000元,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償付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7,281,718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台新銀行於調解時表示因尚有兩家銀行未陳報債權,故目前無還款方案可提供聲請人,另聲請人亦表示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其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2,000元,因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償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並有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卷宗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調解卷第80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計算至107年7月份),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8,315,786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附於上開調解卷宗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名下持有15筆有效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務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另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示每月平均薪資(不計入強制執行扣薪)為34,885元,並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107年8月份薪資表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62、63頁),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每月平均所得 34,8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衣褲鞋襪300元、房租費(包含水電費)5,000元、清潔用品等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通訊費(含網路)800元、交通費2,400元,總計:16,000元,並陳報交通費用每月2,400元部分,係因每月需開車回五峰鄉上山進原住民桃山部落探視父母等語,有107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加油費收據3張、日常生活支出單據55張證明。然查:就交通費2,400 元部分,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為1,260元較為妥適;其餘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伙食費6,000 元、衣褲鞋襪300元、房租費(包含水電費)5,000元、清潔用品等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通訊費(含網路)800元、交通費1,260元,總計:14,86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4,8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0元觀之,雖餘20,025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 (計算至107年7月份止)為8,315,786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還款方案180 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46,199元,已超過現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