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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涂開文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涂開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積欠卡債,無力負擔金融機構高額循環利率,又因聲請人擔任母親房屋涉訟之連帶保證人,須連帶償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租金等情,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536,081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536,081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7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台新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予聲請人,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3、171頁)附卷為證,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9月份),總計:1,990,117元(即132,864元加471,414元加268,309元加113,093元加387439元加345,405元加176,193元加95,400元),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7、119、125、1

28、134、140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二輛、機車0台及保單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聲請人於調查庭表示:名下二輛汽車皆因欠稅而無法申請報廢,且二輛汽車都不在我這邊、機車是我三年前買的,現價值約2萬元,這是我的交通工具等語,有107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且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汽車分別係1987年、1991年出廠,距今皆逾二十五年以上,以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限為五年計算,堪認該等汽車目前縱然仍存在,亦均已無何價值可言。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一筆,有聲請人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經聲請人陳報上開保單係新竹市政府補助之意外團保,保險費由政府結合民間資源支付,保單要保人非為聲請人本人,而係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故無法解約、贖回價值準備金或保費等語,有新竹市政府函文、107年10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173頁)。再就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據聲請人提供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第188-210頁),聲請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之就養金15,300元(含眷補費1,200元)、國民年金1,738元,總計每月為17088元,且因聲請人為40年次,已達67歲,其並表示母親高齡90幾歲、配偶係殘障入士,均需其在家幫忙照顧,且依其體力已無法再負荷擔任保全員等需長時間之工作等情,亦據其在院陳明,並有其母親及配偶之戶籍謄本、其配偶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93、169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即為上開之1708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市話手機費513元、電費349元、瓦斯費838元、水費1,085元、其所連帶負擔母親房子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生之訴訟費及土地租金之分期清償款5,300元(以下簡稱對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租金等)、機車傷害險及強制險費用92元、債務人個人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雜費2,000元、機車加油費500元、燃料稅38元、新竹往返臺北榮總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侄兒扶養費2,000元,總計:39,715元,並說明母親年事已高,雖每月領有補助10463元,而聲請人配偶是重聽殘障,其之右大腿摔斷,目前需坐輪椅無法行走,故無法上班,而其每月領有補助9906元,故聲請人連同母親及配偶每月之所得及領取之補助數額合計為37457元,與108年度台灣省每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三個人合計37164元已相當,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之姪子係肢障之殘障人士,左手、左腳不能動,其父母已雙亡,復無兄弟姐妹,其雖偶有代班做保全工作,但一旦被發現其肢體有問題,即遭解雇,侄子平均月收入僅5000元,加上其侄子得領取之每月補助14614元,仍不夠其侄子之個人支用,其每月仍需支付侄子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電視107年1月份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8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2張、國庫繳款書及收執聯共10張、10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機車加油費收據1張、聲請人配偶及其侄子之殘障手冊影本、聲請人母親及配偶之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對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租金等5300元部分,因該部分聲請人已將其列為對國有財產署所積欠之債務,且聲請人母親已檢具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對國有財產署暫緩繳納該等土地使用之補償金,因已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得自107年8月起暫緩繳納之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9月10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40頁),是該部分每月之5300元,固難認屬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之金額。惟查,因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金額為17088元,而其母親已年邁無工作能力,其配偶年紀亦已達66歲(見該二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3頁),又係殘障人士,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亦非無據,是縱使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之金額,加計其母親之每月政府補助10463元及其配偶之每月政府補助9906元,數額合計為37457元(即17088元+10463元+990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見本院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之網站列印資料),其三個人合計生活費需37164元(即12388×3)業已相當,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已無餘額清償債務之情,尚非無稽。至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侄子扶養費2000元部分,因聲請人姪子為中度肢障,每月領有中度殘障津貼8,499元、低收入戶6,115元,總計14,614元,有聲請人所提其侄子之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再加上其偶有從事工作而有收入,是以聲請人侄子上開每月所獲補助等情形,應認尚無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7088元,縱使加計其母親及配偶之每月上開政府之補助,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其已無多餘金額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名下亦無何較有價值之財產,又酌以聲請人已67歲,再參諸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數額亦非少數,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亦有積欠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是亦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及清償資產公司之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㈤、再查,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其名下雖有汽車二輛、機車一台及保單一筆,然依前開所述,上開兩輛汽車應已無任何價值;機車部分係屬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應不宜將其列入清算財產;保單部分,並無何解約金或責任準備金,亦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並無何清算價值。是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