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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馨逸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擔任配偶公司經營之連帶保證人,後因公司營運不善、週轉不靈等情,以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2,958,217元,聲請人於 106年12月間曾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68期、利率1%、月付20,32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乙情,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 2,958,217元,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 106年12月間於本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68期、利率1% 、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8、19頁、第21頁)附卷可稽,惟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資料所陳:聲請人於 104年任職於新竹市北門國小擔任教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5元,加計104年度年終獎金 66,81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163元;聲請人復於105年通過載熙國小正式老師一職,每月薪資51,595元,加計105年度年終獎金70,94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57,507元;106年1月份至7月份每月薪資為51,595元、106年8 月份起每月薪資為 52,595元,聲請人106年度所得除上開每月薪資外,尚領有載熙國小補救教學薪資23,820元、年終獎金78,893元及考績獎金52,59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頁、第77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自106年9月份起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云云,惟據聲請人於 107年3月7日陳報狀中表示,現每月收入平均為63,55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公、健保費及退撫基金 4,128元、房租費16, 000元、幼兒園學費11,100元、伙食費(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 10,500元、電話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保養費15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費用1,3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750元、醫療費400元,總計:45,52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欣(童欣)幼兒園繳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 2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2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用 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 500元為適當;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所示,聲請人配偶並未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家庭生活支出部分僅負擔 800元(詳本院卷第79頁),按上開民法之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應由夫妻二人各依經濟能力等狀況共同分擔,且聲請人配偶現已有工作收入,據其陳報每月平均收入16,45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270後,聲請人配偶尚餘7,180元可供支配,並未有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或無力分擔家計之狀況,且聲請人配偶吳○○亦向本院另聲請清算,由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日後亦應共同分擔家庭支出,方為合理。綜上,聲請人與其配偶調整生活支出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3,5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5,328元,及配偶負擔子女扶養費用3 千元情形下,其餘額尚有21,224元【計算式為:(63,552-45,328+3 千)=21,224 】,尚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債務分168 期、利率1%、月付20,320元之還款方案。再者,聲請人現年39歲,正值壯年,且自陳現為公立國小擔任正式教師職務,而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工作保障可繼續獲得一定之勞務報酬維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實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從而,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