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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張麗華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07年5月21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與本行無債權關係,故同意免責外,其餘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訂之更生清算程序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進而保障其生存權,期能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以達到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於消債條例第一條自明。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請查證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查,依債務人其消費明細所示,曾有國泰人壽保費扣款紀錄,惟自然人或法人機構,無法向保險公司調取保單,然為發現真實目的,懇請依職權調查其名下是否有南山人壽保單,其保單現況及解約價值為何,倘若保單因質借而無解約金或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單人之保單。請一併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間點及其保單是否曾經變更過要保人,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適用。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示: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裁定債務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視,今債務人因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雖債務人陳報其無工作,每月僅領有社會補助款共6,720元,惟若如債務人所言,債務人何以支應其陳報每月個人生活開銷12,877元,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長期倚賴何者以支應其生活。請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親友資助,其能否提出親友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其親友自身資力是否足以提供債務人生活支出,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親友資助生活,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之記載,債務人顯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106年4月27日清算程序後,本行未受清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所載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實有疑義。就此,請調查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同法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九)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情事,並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十一)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未曾受償任何款項,故請裁定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故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須之最低數額,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820元及老人年金1,900元,支出大於收入部分係由女兒支付等情,有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又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677元在案,是以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既無固定收入,並有陳報生活開銷大於每月收入部分係由女兒支應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未符,而無該條應不免責事由。

3.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聲請人之保險資料,除保德信國際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保單狀態已契撤(見本院卷第8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所保保單之被保險人非本人,並已解約外(見本院卷第89頁),其餘保險公司皆回函表示查無聲請人投保紀錄等情,與聲請人所述情事相符,亦無何隱匿情事,併此敘明。

4.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