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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郭淑賢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淑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6年4月12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本件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表示:債務人於前案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中,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裁定不免責之情形,故本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有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三信陳報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隱匿財產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4號案件偵查結果為:債務人前因積欠新竹三信債務新台幣(下同)2,450萬元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經新竹三信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仍積欠683萬7,190元,經本院於86年11月28日核發新院文執孔6592字第69307號債權憑證,迄今該憑證仍然有效,債務人因不能清償上揭債務,而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而債務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等二件保險契約之請求解約金,共計83萬8,707元,依法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於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債權人包括新竹三信受償,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之際及開始清算程序中,意圖損害新竹三信之債權,於同年月17日以上開二件保險契約之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72萬4,000元而挪為他用,致本院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並扣除保單欠款後之金額僅餘13萬5,945元,致債權人包括新竹三信無法分配等值之清算財產83萬8,707元,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有債務人郭淑賢於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6年7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二件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各1份等為證,因認債務人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46條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刑責,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二)綜上,足認聲請人顯有於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將名下南山人壽保險金質借提領挪為他用,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本件債權人僅受償13萬5,945元,有本院107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6頁),而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以向保險公司質借財產挪為他用之方式,拒絕還款,實有違誠信原則,誠值非難,從而,聲請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應予裁定不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既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情,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實有違誠信原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