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人 吳芊昀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106 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1.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理由如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37,656元(26,569元*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515,352【(14,140+7,333)*24)後,剩餘122,3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2.請求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3.按債務人現年41歲,債務人應具有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債權人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乙○銀行) 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為此請為不免責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再因清算免責事件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故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按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1,869元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27,752 元之數額後,每月尚賸餘4,117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即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98,808元(4,117元*24個月),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對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裁定。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6年6月
8 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任職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及三節獎金與清算時相同,二名小孩領取之助學金、獎學金、補助款亦與清算時相同等語,有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569元,堪可認定;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所認以24,140元為合理,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餘額2,429元可供清償,惟就聲請人兩名兒子補助款部分(聲請人長子每學期領有7,5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每學期20,000元家扶中心成績優秀獎學金、每月1,700元家扶中心補助款、聲請人次子每學期領有7,500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上學期18,000元家扶中心成績優秀獎學金、下學期每學期17,000元家扶中心成績優秀獎學金、每月1,700元家扶中心補助款、每月領取縣政府兒少補助1,969元),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依社會補助津貼及在學獎助學金之性質,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仍有疑義,況該等補助津貼隨時可能因在校成績、年齡等狀況而變動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中之相關補助款、獎助學金等,尚難認係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固定收入,該部分數額應予扣除,據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12,450元【計算式:
11,200+1,000+(1,000*3/12)=12,450】,又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二名未成年兒子既係領有相關獎助學金、補助款,即應以此等費用充當扶養費之ㄧ部,而據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既未逾其二名未成年兒子每月平均得領取之獎助學金、補助款等(長子每月平均得領取之數額為6,283元【計算式:(7,500+20,000)*2/ 12+1,700=6,283】,次子為5,867元【計算式:(7,500+7,500+18,000+17,000)/12+1,700=5,867】),是債務人所陳每月扶養費10,000元應予全數剔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為14,140元【計算式:24,140-10,000=14,140】,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