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傑能照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亞龍相 對 人 傑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必要性及相當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所載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雖經相對人據上開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所提供之擔保支票、本票在案,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因相對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屢經催告仍不履行,經聲請人解除雙方之契約在案,則聲請人此一實體理由依外觀判斷,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完全無理由。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189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本院考量聲請人之起訴事實及理由,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退步而言,若本院認為聲請人有供擔保之必要始得停止執行,則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聲請人提起之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為憑,惟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07年訴字第603號事件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係以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主張已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等,並訴請相對人返還支票、本票,及依債權受讓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其款項,核聲請人於該訴訟事件之主張,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非關系爭公證書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事件,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供擔保之金額,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