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維敏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與鍾清榮、黃娘妹、鍾清煙、鍾清輝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國家對個人資料自主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又個人在公共場域中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縱然訴訟關係人同意於公開法庭內進行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得認其同意在場之人「一時性」觀看或聽聞,殊無同意法院將之以錄音設備轉化為聲紋資訊後,逕將該等資訊重製並交付與當事人,使其在法庭之陳述轉化為「可重製性」資訊,而處於得由他人任意以拷貝、複製或其他方式傳遞之狀態。再者,訴訟關係人於法庭活動所為與訴訟無關之情緒性言論或反應,在現行技術無法將該等資訊分割,或縱得以分割,亦所費甚鉅,而達不能之情況,如法院任意將內含該等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不僅與當事人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閱卷權無涉,亦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9日當庭請求受命法官確認原審法官傅曉瑄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已不在原審法院卷宗內之事實,卻遭受命法官當庭嚴詞拒絕,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法官林麗玉有包庇原審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法官傅曉瑄之行為,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請求交付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述:請求出示原審法官傅曉瑄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然而受命法官並無當庭嚴詞拒絕之情,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擅自指揮書記官記錄「法官林麗玉包庇法官張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等語,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法庭秩序,且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嫌,經受命法官諭知休庭10分鐘,請法警到庭維持秩序,休庭中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不斷為侮辱公務員之不實陳述,法警到場後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仍不聽勸告,持續為侮辱公務員之不實陳述。次查,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107年7月18日聲請法官迴避狀於107年7月19日當日當庭交由鍾清輝收受繕本,該狀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一日即107年7月18日預先編寫「受命法官林麗玉竟當庭嚴詞拒絕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確認聲證一105年11月3日宣判筆錄原本已經不在原審法院卷宗內之事實」「顯見法官林麗玉有包庇原審法院法官百見及書記官李佩玲毀棄、隱匿、損壞聲證一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原本之行為」等內容,然而107年7月19日受命法官並未有聲請人、代理人所謂當庭嚴詞拒絕之情,聲請人代理人為企求達成符合其預先編寫之訴狀內容,竟當庭擅自指揮書記官必須依其如預先編寫不實之陳述按字記錄,並以不實之陳述當庭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再查,本件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內容為聲請人代理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嫌之證據,於檢察官啟動調查之前,不應交付任何個人,以免衍生疑義。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陳明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述陳腔濫調。復觀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人及代理人未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事證,反而屢次以各式聲請事由,致訴訟程序延滯。又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本件亦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如法院任意將含有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內容等個人資訊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予聲請人,嚴重侵害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且將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甚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正當合理性未具有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