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邱金松(即張保妹繼承人)
邱其涌(即張保妹繼承人)張明珠(即張保妹繼承人)張雪珠(即張保妹繼承人)邱燕秋(即張保妹繼承人)張美珠(即張保妹繼承人)邱雪美(即張保妹繼承人)張堂錦張恩誌張鴻源(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張惠美(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張堂珍(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黃張月團(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劉張月圓(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張堂富(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張美麗(即張滿字、張文興繼承人)張淳滿張稽堂張堂治張天爵張天炙張天與張天授張天梓張黎蘭妹張元鳳張堂光張世謙陳金騰張堂涌相 對 人 張堂盛
張彥杰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六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相對人已就聲請人名下○○○鄉○○段456、456-1、456-2、456-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6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請求聲請人○○○鄉○○段456、456-1、456-2、45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取回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26,361,812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預估約需5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31,590,453元(計算式:126,361,812x5% x5=31,590,453),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