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廖書辰相 對 人 林鴻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鴻凱與聲請人廖書辰間於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孟字第24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目前仍在二審程序中,故聲請人具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三、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4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卷共兩宗(並有複印編外放影卷),執行卷第一宗係債權人方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持得為假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97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民事判決正本1 件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並非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執行卷第二宗則係併案債權人林鴻凱持同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106 年度抗字第250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正本各1 件(票據號碼TH000000
0 號),聲請強制執行,又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提起之請求確認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159號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受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