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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胡舜閔

王浩庭邱曉文邱慧玲張紫陽黃頌恩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相 對 人 羅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二一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共五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2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7 月23日派執行人員前往新竹市○區○○路○○○ 號查封債務人朱育正服務之朱育正牙醫診所內機器5 台(⑴CT電腦斷層掃描機1 台、⑵牙科專用顯微鏡1 台、⑶牙科治療檯3 台),並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逕行扣押並收取聲請人等對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156號),系爭診所係由前開執行案件債務人朱育正與聲請人胡舜閔合夥經營之牙醫診所,上開5 項器材係由債務人朱育正與聲請人胡舜閔醫師共有,並非債務人朱育正之個人財產。又查,該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健保給付時,係以各醫師之「個別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個別申報」,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通過後再「統一撥款」至負責人即債務人朱育正銀行帳戶,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逕行扣押並收取債務人朱育正與聲請人6 人對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亦有錯誤查封債務人以外之其他人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每月應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所得債權之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或遭移轉給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21 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421 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546,899元(7,216,111 +13,330,788)及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主張CT電腦斷層掃描機1 台、牙科專用顯微鏡1 台、牙科治療台3 台,目前業經查封鑑價完畢,其公平價值總計為1,050,000 元,及聲請人等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每月可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所得債權共約300,000 元(《6,015,943 -2,283,

280 》÷12),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示查核無誤,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申請費用點數明細在卷可參。依此,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的利息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雖為20,546,899元,惟因系爭5 台醫療器材價值僅有1,050,000 元,而聲請人等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每月可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所得債權共約300,000 元,是相對人如果能依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受償,其得受之利益約為1,350,000 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 年6 個月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03,750 元(1,350,000 ×5 %×4.5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 1 │治療台 │ 台 │ 3 │新竹市○○路○○○號 │ZNOHARA │├──┼─────┼──┼──┼─────────┼──────┤│ 2 │X光掃描機 │ 台 │ 1 │同上 │00000 00000 │├──┼─────┼──┼──┼─────────┼──────┤│ 3 │顯微鏡 │ 台 │ 1 │同上 │00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