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隆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執行其於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程臨時動議第二案(案由:停止股票公開發行案),以暫時恢復相對人公開發行,俾利獲得相對人之公開資訊,保障聲請人權益。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於107年8月15日拍賣相對人之股票。然鑑價結果相對人之股票價值低落,且因相對人業已停止公開發行,財報情況不透明,難以估價,影響上開股票拍賣程序及股票拍定之價格,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相對人業已停止公開發行,其股票失去市場流通性,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並有罔顧投資人權益之虞,並造成拍賣價格低落,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爰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財務報表之緊急處置,以利相對人公司內部資訊透明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規定。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所規範法院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之要件,揆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惟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故其有效期間不宜過長,爰明定以七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等語。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義,應係指法院認為於其就聲請人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作出裁定之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對聲請人產生重大之損害之情形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經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之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前揭書證為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票,於執行程序中經法院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相對人公司股票價格,核與本件假處分事件聲請事項即「就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10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停止股票公開發行之臨時動議」之假處分事件無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全字第17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足以影響鑑定價格,應於該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以供鑑定參考,而非於本件假處分程序請求就此為緊急處分。況民事訴訟法於92年增訂第538條之1緊急處置制度,該處置僅係暫時之權宜措施,有效期間明定以7日為限,當事人於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但延長期間亦不得逾3日,且該處置性質屬中間處分性質,意在使該緊急處置之中間裁定附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裁定程序中,以因應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慎重化處理而設,非謂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得預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而達調查證據之目的。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