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徐鄧鳳妹相 對 人 陳月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乃聲請人之祖產,並為聲請人安身立命之所,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04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新竹縣竹北市○○山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暫編為新竹縣○○市○○段○○○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聲請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6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CH669618之本票,係受第三人何育紳指示所簽發,與相對人無涉,並未簽發予相對人,故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379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三年時效。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筆200萬元之債務亦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業已查封登記完畢,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4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4, 000元【計算式:2,000,0005%(4+1/3)≒434,000】,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434,000元擔保後,在107年度訴字第94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