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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吳來居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席淑媛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205,355元及如表三之利息、違約金,執行標的為席淑媛名下其中如附表一不動產等情,最低拍賣價額合計28,250,000元(僅就甲標部分計算,此係聲請人主張之不動產標的),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拍定系爭房地後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債權額,如未停止執行,本得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惟因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時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利息損害;暨斟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等情;併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害金額約為4,546,205元【計算式如下:20,205,355×5%×4.5=4,546,2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4,546,205元後,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