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張毅成
謝心潔相 對 人 滕威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0六號(已併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五二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訴訟,惟相對人業以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6 號(已併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4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6 號(已併入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75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05,21
5 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謝心潔之薪資,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107 年度司執字第10106 號之執行程序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 年6 月,再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1,405,215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45,91
3 元(1,405,215 元×5%×3.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107 年度訴字第4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