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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鄭清海相 對 人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並有獨立之財產,惟臺灣光復後查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地籍清理代售公告暨存入價金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鄭傳與鄭國章日據戶口調查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函、國有財產署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書、會議紀錄等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4 號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陳佳函律師到庭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未據在庭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郁盛律師表示反對意見(見本案卷二第13頁筆錄),是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