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雅靜相 對 人 陳蕭淑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雅靜於相對人陳蕭淑琴與張文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7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南寮方向行駛,適張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亦沿新竹市○道○路往東大路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支道禮讓主幹道,與相對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相對人因前開車禍受有臚內出血、腦膜瘤、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傷害,經醫治後,呈現重度昏迷意識不清。相對人發生車禍後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為代相對人對張文良求償,且避免相對人之損害日後難以受償有對張文良之財產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禍相關照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陳錦添已近70歲,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配偶及其餘2 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與張文良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強制執行(含假扣押執行、假執行)之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