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林夢蘇相 對 人 林修凌
林宜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由相對人墊付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林夢蘇為林康蓮心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除向律師咨詢討論外,尚須支出新北市至本院之出庭交通費,亦需與兄弟姊妹討論案情,爰聲請依一般律師第一審費用新臺幣六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其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被告林康蓮心之特別代理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案情之簡繁程度、其與林康蓮心為母子、聲請人非律師、居住於新北市、親自參與本案言詞辯論、並提出辯論意旨狀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