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林礽松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以票據係偽造為由,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清償票款,執行金額為其中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0月1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迄今仍未審結)等情,有本院職權查得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執行卷宗(內含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4 月3 日北院忠民秋106 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之函文)核閱屬實。是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惟本件聲請人即執票人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審酌為兼顧相對人因繼續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系爭本票面額其中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迄今約3 年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至於聲請人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保留99,000,000元債權金額及利息之執行部分,若有追加執行者,應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提供擔保後,方得為之;又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鄭貴章」,然既係由「鄭香宙」代表祭祀公業鄭萬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且祭祀公業鄭萬盛目前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非本件所能審酌,是本裁定爰依相對人所自述以「鄭香宙」為法定代理人,以維護受執行人權益。均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