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相 對 人 林礽松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其中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6 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0月1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迄今仍未審結,有本院職權查得裁定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執行卷宗(內含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4 月3 日北院忠民秋106 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之函文)核閱屬實,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執行法院並非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抗告人於108 年2 月1 日對繼續執行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提起抗告,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其抗告有理由,應將
108 年1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撤銷,並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第5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