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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鄭萬盛法定代理人 鄭香宙相 對 人 林礽松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1 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除本票發票人證明其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其餘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均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蓋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則無此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16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0

6 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07 年10月16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迄今仍未審結),復經系爭執行事件審認屬實,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今相對人以同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繼續執行,則聲請人亦得依上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為臺北地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是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