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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羅華強相 對 人 林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案,業已於民國107 年1月23日提出訴狀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收文章,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執行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人之蓋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收文章的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民事執行卷二可查,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