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新牆代 理 人 黃淑怡律師相 對 人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重新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書將聲請人之姓名誤載為「謝新墻」,住址誤載為「平鎮鄉東社村51號」,然該址並非聲請人當時之住址,而係訴外人謝乾增、謝清度父子之住所,聲請人當時住址則為「平鎮鄉東社村15鄰社子51號」,雖屬同村,但不同鄰,本院前以上開錯誤之被告姓名及住址送達判決,嗣經相對人即本件原告聲請更正裁定,仍經本院於民國87年9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應認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確定效力,爰聲請就該判決依聲請人陳報之上開證確地址重新送達,以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行使上訴之權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之被告,惟其當時之住所為「平鎮鄉東社村15鄰社子51號」,並非判決書所記載之「平鎮鄉東社村51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謝增乾與謝清度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為其憑佐。惟本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始卷證資料均已銷燬,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判決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確為「謝新墻」、住址確為「平鎮鄉東社村51號」,與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相同,該判決書內容亦從無出現聲請人姓名即「謝新牆」之文字,由聲請人所提資料,復無從認定本院58年度訴字第1573號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判決書所載之「謝新墻」,而係聲請人「謝新牆」,是聲請人請求就原判決未記載之當事人姓名及住址重新送達判決,礙難准許。
三、聲請人前具狀聲請重新送達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12日函覆上開意旨,惟因聲請人已就該函文提起抗告,並請求以正式裁定之方式為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