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雪茹相 對 人 簡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固有成立本院一0五年度附民字第二0七號和解筆錄,但聲請人從未違反上開和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故對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為強制執行,自難甘服,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95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589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萬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三七三八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聲請人對案外人中華大華之薪資債權等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等情,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4萬元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