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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董渙樟

曾毅文 香港北角寶馬山道1 號寶馬山花園5 座5張洋共 同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上列原告與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鎮瑋律師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公司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影本為證,並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 年5月14日竹商字第1070014148號函附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佐,應堪信實。據此,基於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防止利害衝突之立法意旨,本件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無監察人可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向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詢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該會推薦劉鎮瑋律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函、劉鎮瑋律師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劉鎮瑋律師為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