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號原 告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蓁、江駿華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書狀中陳述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惟並未於起訴狀內敘明其債權額,亦未陳報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及相關證明資料。
二、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169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新竹縣○○市○○○街○段○○○號12樓房屋稅籍資料。
三、請自行計算「欲塗銷之不動產價值」及「原告債權額」於起訴時之價值互為比較,於其中「擇金額較低者」,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