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 告 林泓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美文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公告道歉之回復名譽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以上共計5,65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6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