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0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被 告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信託權利價值,並以信託權利價值或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