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4號原 告 王政倫訴訟代理人 梁慧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原告應按該金額補繳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撤銷所依據之具體法條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三、提出原告確實有委任梁慧芳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