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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鄭清海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列被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被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現在實際設址,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依址通知被告到庭,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股權總額為臺幣10萬元,該株式會社係於昭和13年12月20日所設立,茲因日據時期之貨幣與現行通用之貨幣新臺幣幣值不相等,復無可供換算之標準,是本件株式會社設立之資本總額無法確定,而該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務必補正被告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之【現在實際設址】(不得逕列日據時期番號地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暨命補正被告實際設址,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