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原 告 苙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榕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興間返還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印鑑章,既涉及該印章所表彰對於苙橙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定之,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