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2號原 告 蔡篤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復亮、劉淑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調解費用,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全部登記謄本(姓名完整版)。
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房屋之
106 年度稅籍證明資料。
㈢、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上開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請求權利範圍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調解費用。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各該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分割方案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