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張淑芸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慧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4 樓之2 房屋內,進行漏水、防水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該漏水、防水修繕費用及該等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漏水、防水修繕完工且通過測試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4萬3,9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漏水、防水修繕」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相關修復費用之資料),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證明,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4萬3,988 元合併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若無法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該項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爰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4萬3,988 元後,合計為209 萬3,988元,應徵裁判費2萬1,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