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趙秀琴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靜宜間容許使用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因被告容許原告在其房屋之屋頂及陽台,使用、搭建臨時性之施工鷹架時,原告客觀上所獲利益之金額為多少?並以此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法計算及繳納裁判費用。如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