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0號原 告 王麗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財產權之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另原告同時請求失業給付差額9 萬2,889 元,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合計應徵收裁判費4,000 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另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起訴仍應先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2,000 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二分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應於事件確定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