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張錦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滿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9號原 告 張錦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滿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