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呂俊賢被 告 范詩吟上烈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非婚生子女之父,因兩造於民國104年起開始同居,非婚生子女於000年0月0日生,孩子出生後由兩造共同扶養,直到107年7月中兩造分手,被告離家後,孩子仍由原告扶養,但孩子出生至今未做生父認領,故至法院提出訴訟,有事實足認原告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原告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女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此項訴訟,須由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之生父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為形成權,但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起訴請求,自屬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與被告所生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請求認領,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行使認領之方式不得以訴為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顯無理由。
(二)另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種。又認領登記以認領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並沒有否認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且堅稱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屬實,故原告依戶籍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子女辦理認領登記。又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並沒有明定原告即生父要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原告起訴請求認領子女,自屬不合。又認領登記以認領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認領登記由認領人單獨為之即可,子女之母並無協同認領人辦理認領登記之義務。本件原告所生之女即,倘確係經被告自幼扶養迄今,又原告自認與之父女關係明確,是以原告既認係之生父,則由原告為辦理認領登記即可,並不用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竟以訴訟之方式,辦理認領被告,依法自有未合,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如被告就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究為何人有所爭執,被告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訴訟費及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