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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陳帛駿法定代理人 林雲珠訴訟代理人 林芸平被 告 陳炎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帛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炎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並非於被告與其母婚姻關係存續出生,是非為否認子女),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為陳忠義之親生子女,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母陳韻妃(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死亡)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嗣被告於104年2月5日認領伊為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實則原告為其母與訴外人陳忠義所生,並經親緣DNA鑑定結果,得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準此,可認為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女,被告於104年2月5日認領伊之行為無效,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存在真實的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世紀醫事檢驗所DNA鑑定報告書、戶口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無真實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所認,被告前於104年2月5日認領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