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邱盈菁會計師
鄭敦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經查,原告以監察人黃文程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
6 月9 日召開102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本院以原告並無公司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1 項規定情形,其由監察人代表起訴,與法不合,乃於105 年8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7 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原告未遵期補正,本院遂於
105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抗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後,渠等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追認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嗣被告對此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2號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故原告法定代理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由邱盈菁會計師及鄭敦宇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由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元裾公司、圓方公司)各持有50% 股權,同時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於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召開前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 萬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9.9% 。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其個人名義召集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該股東會並作成決議減資新台幣(下同)1 億4 千萬零10元,銷除1,400 萬零1 股【即銷除原告持有被告之1,400 萬股與訴外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持有之1 股】,減資後被告股本為1,000 萬元,總股數為100 萬股,暨授權被告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被告另於同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作成以現金發行新股210 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0元,原有股東可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決議,如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授權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之決議。其後,原告於
102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訴外人徐翊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合謀阻擋原告董事黃文程、侯傑中入內參與,會後作成原告不對被告增資210 萬股之決議,而訴外人圓方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認購被告上開增資210 萬股。另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召開董事會,由徐翊銘及林信全以董事身份出席(所代表法人為訴外人圓方公司),林信全並代理另一名董事李姵儀行使權利(李姵儀所代表法人為訴外人圓方公司),決議以每股9.39元出售原告所持有被告1 百萬股予訴外人圓方公司,總股款為939 萬元,並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於102 年10月2 日將原告所持有被告1 百萬股出售轉讓予訴外人圓方公司,欲使被告全部股權均由訴外人圓方公司持有。是以:
1.就本件訴訟確認利益部分:⑴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因被告否認陷於不明確,攸關原告股東
權益之行使,並與原告自身利害相關,如被告因其股東會承認虧損,被告之經營方向與內部治理將影響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所因此享有之權益;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及其持有被告之股權比例為何;原告因系爭決議無效,得本於被告股東地位,請求被告重新召集股東會,以聽取董事會報告並查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項,抑或要求被告應更正錯誤之財務報表記載內容等。
⑵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另涉及被告董事及監察人就會計表冊之
責任是否解除,影響被告對渠等追訴法律責任之範圍,原告基於股東地位對於被告所享有之權利,如原告身為股東請求被告分派盈餘紅利之法律地位亦會因此受到影響。
⑶原告原得以主張1,500 萬股之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
股東會表決權利,將因系爭決議減損至1 百萬股所享有之股東權益。
⑷原告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因系爭決議僅剩1 百萬股,他人僅
需投資1 千萬元即可稀釋瓜分原告原先投資1 億5 千萬元相等之盈餘分派、賸餘財產分派、股東會表決權等權利。⑸被告因累積虧損而辦理減資,係原告投資之損失,並非股
本之退回,原告自不會收到投資款退回,將使得原告因出資所取得之股東權益受有重大影響。
⑹綜上,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對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上開股
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2.就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部分: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其個人名義召集系爭102 年6 月
9 日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須先由被告董事會召集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等諸多實務見解,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當然無效。又經原告查閱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董事會並無決議召集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被告就其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其個人名義召集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董事會並未以決議指派自然人代表原告出席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該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 萬零1 股,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1,500 萬零1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已達法定開會股數,且各該討論議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均屬不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及訴外人李珮儀(代表訴外人凱特公司出席被告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之自然人)於102 年6 月
9 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渠等均對原告並未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同意由時任原告董事長徐翊銘代表原告公司出席被告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乙事知之甚詳,應認被告及訴外人凱特公司均知悉原告並未召開董事會以決議同意由徐翊銘代表原告出席被告系爭102 年6 月9日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如由時任原告董事長徐翊銘代表原告出席,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股東常會之出席及如何行使表決權之事務,顯然不具單純例常性,非經常性與反覆性之公司日常營業事務,不屬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第57條董事長所得代表公司之權限,違反同法第202 條,依民法第71條本文之規定,該行為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並未出席系爭102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
⑶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
定,不得銷除其股份,另依經濟部七一、九、一三商三三五四八號函釋要旨,認為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是被告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所生之虧損,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依上開函釋要旨,不得藉以沖減資本,被告此舉有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作出減資後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⑷被告董事會未將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相關
會計表冊及財務報告表,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由監察人查核,亦未將上開資料提出於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自屬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作出減資後增資之決議,應屬無效。
⑸依上述說明,被告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減資
1 億4 千萬零10元,銷除1,400 萬零1 股(即銷除原告持有被告之1,400 萬股與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之1 股),暨授權被告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因該決議無效而無效;原告於102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以現金發行新股210 萬股等決議,經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2號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存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訴外人圓方公司認購原告董事會決議出售其持有被告100 萬股,並由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徐翊銘代表出售,業經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圓方公司就被告100 萬股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等情,原告現仍持有被告1,500 萬股。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20樓2013室大會議室所召開之102 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訴訟確認利益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其私法上地位自受影響,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減資雖造成被告資本總額或股份總數減少,然依公司法第168 條之規定,減資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持股比例,原告身為股東之權利,如對被告之股東會表決權、收益分配請求權、優先認股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不受任何影響,且名義上減少了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看似每位股東名義上持有之股數變少,但因每股價值變高,該名股東持有股份之市值,並未變動。被告減資可改善財務結構,縮短股東獲配利息、紅利之等待時間,為公司經營常見做法,難認原告因系爭減資決議影響其私法上地位。
2.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之承認案,涉及被告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就所造具表冊之相關責任能否解除,將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其董事或監察人追訴法律責任之範圍,故自會影響原告公司基於股東地位對於被告公司所享之權利云云。惟被告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得否依公司法第231 條規定解除,亦為被告對其董事及監察人追訴法律責任之問題,與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受影響無關。
3.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持股數減少至0 股之不安危險,得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云云。惟即便原告在本件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既判力亦僅及於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即被告減資1億4千萬零10元無效,但本件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董事會辦理增資、原告不參與增資、訴外人圓方公司認購新股,以及原告將其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圓方公司等事實,均不發生任何影響,原告所主張之危險並非依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即可除去。另上開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6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並未確定,另案之判決結果亦皆與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之判斷無關。
4.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減資,原告原有投入資金所轉化之股份即遭到銷除,股東無法取回原先投入之投資款,必然造成公司股東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原有股份雖將按比例銷除,但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取回原先投入之投資款,而仍須視被告公司將來之營運情形而定。是以,被告辦理減資對於原告身為法人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所主張之危險,亦即日後原告能否取回其所投入之款項,尚在未定之天,並非依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即可除去。
5.原告主張因被告減資後,原告之股東權益易因他人入股而被稀釋瓜分,故就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中之減資決議有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所稱之不安或危險,關鍵在於被告之後有無增資、如何辦理增資及原告是否認購新股等眾多因素決定,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6.綜上,本件起訴不符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確認利益。
(二)就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部分:
1.因原告至105 年6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102 年6 月
9 日股東常會之出席人員簽名簿,已逾公司法第183 條第
5 項規定之1 年保存期限,加之被告內部人員流動更迭,而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提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4 號、95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此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佐證,原告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文件為由,遽行否認其有參加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
2.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立法意旨,及有力學說如柯芳枝、王文宇之見解,就公司日常業務,得委由董事長或經理人執行,不必一一由董事會自為意思決定。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第57條、第58條規定,董事長就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而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見解認為,在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形,得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董事長親自出席,且此時無需提出委託書。是原告擬指派何人為代表出席被告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此屬執行層面之細項,衡情實無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進行討論或決定之必要,原告身為被告之法人股東,自得由其董事長代表出席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並無原告所指無權代表或不生效力之問題。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及另一股東凱特公司均明知時任原告董事長徐翊銘為無權代表乙節,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尚難遽信。
3.原告已出席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並依法行使表決權,經該日股東會議事錄明確記載在案,其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任何異議,卻在事隔多年後藉詞興訟,爭執相關決議之效力,原告此舉著實有違誠信原則,且浪費訴訟資源,本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為其已喪失爭執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無效之權利。
4.被告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101 年度虧損撥補表、102 年4 月30日之財務報表暨虧損撥補表,均經監察人依法查核,並出具審查報告後,方一併提請系爭10
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決議,此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足證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均經監察人依法查核,原告空言主張相關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未依法先提交監察人查核,有違公司法第168 條之1 規定云云,均為其片面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召開前即102 年2 月21日,被告實收資本總額1 億5 千萬零1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千5 百萬零1 股,每股10元,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 千5 百萬股,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 股。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即被告減資1 億4 千萬零10元,減資後股本為1 千萬元,總股數1 百萬股,並授權被告董事會辦理增資事宜。
(三)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下午3 時召開董事會作成現金發行新股210 萬股,每股10元,原有股東可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增資決議。
(四)原告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作成原告不對被告增資
210 萬股之決議,同年月21日訴外人圓方公司認購被告增資210 萬股。訴外人元裾公司曾訴請確認訴外人圓方公司增資210 萬股無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759 號判決認無確認利益,判決敗訴確定。
(五)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召開董事會,由徐翊銘及林信全以董事身份出席(所代表法人為訴外人圓方公司),林信全並代理另一名董事李姵儀行使權利(李姵儀所代表法人為訴外人圓方公司),決議以每股9.39元出售該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合計1 百萬股予訴外人圓方公司,總股款為939 萬元,業經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圓方公司就被告100 萬股之買賣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與訴外人圓方公司就此判決不服,均有提起上訴,現在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出席被告公司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是否實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信全未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逕以其名義召集被告公司股東會,該無權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被告公司減少資本至1 千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168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其中系爭再次確認案乃在確認被上訴人98年至102 年度決算報表等相關資料;系爭減資案則決議被上訴人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8,400 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840 萬股,減資比例為60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再次確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決議包含承認事項與辦理減、增資案:承認案
一、被告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承認案二、被告101 年度虧損撥補案;承認案三、被告截至102 年度4月30日之財務報表;承認案四、被告截至102年度4月30日虧損撥補案;議案一、為彌補虧損、健全本公司財務結構,擬辦理減、增資案,減資後股本為1千萬元,總股數1百萬股,待減資後再行辦理增資,增資事宜由董事會依法辦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案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該決議內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減少,在被告公司屬一股份有限公司情形,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
154 條規定,被告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股東藉股份以表彰其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股東權),包含股東可對公司之盈餘、賸餘財產主張分派,及在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權利在內,且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司辦理減資,將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俾以達成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換言之,即公司處於大量虧損時,動用原有的資本進行彌補虧損,自會造成股東投資之損失,應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是否生效,顯涉及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所享有股東權益消減比例及被告公司後續之經營方向與內部治理等相關事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決議,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要非無據。
3.又被告雖辯稱其辦理減資對於原告身為法人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查,原告原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因被告公司系爭會議決議減資1 億4千萬零10元,銷除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400 萬股,則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有效,顯影響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擁有股數之認定,進而對被告後續召開股東會原告所占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甚至未來得以選任被告公司董監事選舉權數多寡等具體權益,難謂對於原告權益無影響情事存在。
4.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稱之不安或危險,關鍵在於被告之後有無增資、如何辦理增資及原告是否認購新股等眾多因素決定,原告能否取回其所投入之款項,尚在未定之天,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云云。惟查,系爭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召開前即102年2月21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千5百萬零1 股,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千5百萬股,被告於102 年6月9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即被告辦理減資,減資後總股數1 百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減資決議作成後,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比例若干即因此更異,此與後續另進行之增資程序分屬二事,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5.綜上,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因系爭102年6月9 日股東會之決議涉及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利變動,在兩造對決議有效與否生有歧見,系爭決議是否成立生效即屬不明,已致原告原擁有被告公司1,500 萬股數股東權利是否仍繼續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出席被告公司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是否實在?
1.原告主張該公司係由訴外人元裾公司、圓方公司各持有50% 股權,同時為被告之法人股東,在被告召開系爭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前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 萬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9.9% ,又被告公司目前之三名董事分別為林信全、徐翊銘及李姵儀,監察人則為趙月香;而原告公司102 年6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五名董事有三名為林信全、徐翊銘及李姵儀,兩名監察人則有一名為趙月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102年1月2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 第38頁至第45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被告公司曾於102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擬於102 年6月9日上午10點,在台北市○○路○段○○○號20樓2013室召開被告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事宜,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174頁至第176頁),則被告辯稱該公司董事會有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情事,亦非無憑。
3.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在102 年6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係由徐翊銘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職,亦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71頁至第83頁),而經本院詢問被告公司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係由何人代表原告公司出席,則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簽名簿被告公司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超出法定保存年限,不可歸責於被告,但是應該不是林信全,因為他是主席,故書狀內是認為依照實務見解,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出席,等於是負責人實際出席,故也無無權代理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2第49頁),參照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
5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則被告認其因時隔久遠已逾公司法上開規定,致無法提出出席股東之簽名簿等文件,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以此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即非無據。則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徐翊銘既有依法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舉證該公司對於徐翊銘之代表權有所限制,及原告公司董事會在被告公司每次召開股東常會時,均會以決議指派自然人代表原告公司出席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即難僅據原告陳稱其當時董事長徐翊銘並無代表該公司出席被告公司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之代表權云云,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是以,被告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001股,全體出席股東及代理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15,000,001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1股之100%,已達法定開會股數。」乙節,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該公司並未出席被告公司系爭102年6月9日股東常會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林信全未經合法董事會之決議,逕以其名義召集被告公司股東會,該無權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是否可採?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8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 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
171 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02 年
6 月9 日股東常會確實是經由董事會決議召開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確曾於102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擬於102年
6 月9日上午10點,在台北市○○路○段○○○號20樓2013室召開被告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事宜,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 第174頁至第176頁),參以該次董事會議亦有討論101 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損議案,及擬經股東會同意後辦理減、增資等議案,均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則被告辯稱該公司董事會亦有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情事,要非無憑。是以,被告主張該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並無原告所指由林信全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常情情事,要非無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林信全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空言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公司系爭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既載明會議主席為林信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8頁),則林信全當時既為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縱林信全曾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既已決議要召集股東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應屬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其法定代理人林信全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開系爭102 年6月9日股東常會並作成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要無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被告公司減少資本至1 千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168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是否可採?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16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68 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所生之虧損,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依經濟部七一、
九、一三商三三五四八號函釋要旨要旨,不得藉以沖減資本,被告此舉有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經查,被告100 、101 年度營業損失各為3,729 萬9,929 元、1,941 萬5,426 元,有被告100 、101 年度損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70 頁)。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分別於
101 年9 月11日、10月1 日、10月17日、10月23日發函被告及其會計師:100 年11月22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核有公司法第211 條第1 、
2 項規定情形,貴公司申復檢附之董事會議事錄,僅向董事報告虧損情形,並未改善至實際資產總額不少於負債總額,請於主旨所訂期限改善至無該法條第2 項規定情事,否則應即依公司法第211 條及民法第3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貴公司資產負債表仍為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故仍請於101 年10月31日前改善至無公司法第211 條第1、2 項規定之情事,逾期不為辦理,即依公司法第211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於101年12月15日前改善至無公司法第211 條第1 、2 項規定之情事,逾期不為辦理,即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貴公司本次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核有公司法第21
1 條第1 、2 項規定情形,仍請於101 年12月15日前申復,逾期不為辦理,即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有被告提出經濟部101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132481980號、101年10月1日經授中字第10132548500 號、10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614120 號、101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6頁),則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既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明定,應認經濟部上開文書之內容為真實。又被告 101年底及100年底累積虧損分別為1億3,475萬3,871元及3億4,764萬87元,已達實收資本額2 分之1,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及101年10月減資2億2,999萬9,980元及200 萬10元以彌補部份虧損;並分別於100年12月、101年10月、101 年11月及102 年2月現金增資200 萬元、200萬元、2,300 萬元及1億2,500 萬元,有被告101 、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55頁),足見被告於10
2 年6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虧損持續發生進行減資情形。是以,被告公司至101 年度止仍有1 億3,475萬3,871元之累積虧損,被告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揆之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自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以減資方式彌補,以利企業運作,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被告公司減少資本至1 千萬元,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被告董事會未將102年1月1日至102 年4月30日之相關會計表冊及財務報告表,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由監察人查核,並爭執監察人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性云云。經查,被告101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訴外人凱特公司代表人徐昭章為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1月12日至104 年11月11日止,共3 年,此有被告102年2月21日經商授中字第10233182100 號變更登記表、101 年10月15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38頁、第41頁、第45頁),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
101 年度暨至102 年度4 月30日之財務報告、虧損撥補表,業經董事會送交監察人徐昭章查核完成,均蓋有監察人徐昭章及被告公司印章,且該查核報告中,被告公司印章與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之被告公司印章,二者顯現之印文形式上均屬相同,系爭102 年6 月9 日股東常會並決議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及財務報告表,此有被告提出監察人徐昭章查核報告、系爭102年6 月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4 頁、第268 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主張其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送經監察人查核之程序,並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168條之1 規定而屬無效乙節,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2 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路○段○○○ 號20樓2013室大會議室所召開之系爭102 年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