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李沅蓁
謝月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利益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路○ 段○○○ 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為相對人李沅蓁出資購得,僅借名登記予其母親即相對人謝月英名下,藉此規避對聲請人所欠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李沅蓁終止與謝月英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謝月英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予李沅蓁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由原告自行申請等語。
三、經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後,雖得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在合法終止後,即可請求被借名者(即出名人)返還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但此項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性質,在該財產未經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沅蓁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謝月英名下,其基於為相對人李沅蓁債權人身分,得代位終止相對人李沅蓁與相對人謝月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謝月英返還系爭不動產利益。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代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甚明。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然在系爭不動產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沅蓁所有前,尚難逕認相對人李沅蓁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