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國華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相 對 人 林訪蘭
陳其德張惠雯王俊凱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同段23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曾銘均共同投資取得,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其德指定之相對人張惠雯名下,聲請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陳其德、張惠雯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詎其等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林訪蘭名下,再由相對人林訪蘭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王俊凱,上開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均不生效力,聲請人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相對人林訪蘭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惠雯,再由相對人張惠雯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若聲請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相對人陳其德、張惠雯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後,雖得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在合法終止後,即可請求被借名者(即出名人)返還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但此項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性質,在該財產未經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張惠雯名下,並已終止與相對人陳其德、張惠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相對人林訪蘭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張惠雯名下,再由相對人張惠雯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然在系爭不動產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前,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