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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劉和音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相 對 人 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地下層停車場產權登記為新竹縣○○鎮○○段○○○○號、601建號,共有103個車位,系爭32號上層車位為60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系爭車位歸聲請人所有,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車位無分管專用權,相對人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又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社區車位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聲請人係於103年4月15日取得434建號之所有權,相對人占用系爭車位至107年4月14日已滿4年,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800元(1,600元×48個月),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給付1,600元。被告目前有計畫出售新竹縣○○鎮○○路○○號10樓,連同系爭車位一併出售,為免將來車位關係更複雜或有受害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之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是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包含屬於共有部分,原則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相對人無分管專用,植基於共有物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尚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未能舉證已有共有物分管契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尚難逕認聲請人得逕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