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李陳阿蘭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相 對 人 李邦國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93年9月1 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同段545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 號)之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然原告現仰賴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維生,作為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費用,從未另向被告要求其他費用。詎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以中和國光街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地收回,而原告目前已無任何經濟來源,亦身無分文得以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罔顧為人子女之責,忘卻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本意,原告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419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249號事件受理。依聲請人之訴狀所載意旨,係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聲請人固同時以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實質上應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訴訟標的即屬債權之請求權;又其所請求之標的物雖涉及所有權之移轉,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核發起訴證明者,除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外,尚需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移轉,並因此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尚有未合,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