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黃秀月訴訟代理人 程德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誤將原應匯至訴外人陳俊熙設於原告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為010064號之融資抵繳日月光股票9,000 股,匯至被告設於原告之有價證券帳戶帳號為011064號帳戶。而上開日月光股票9,
000 股於92年10月14日配發900 股,於93年10月12日配發56
8 股,於94年10月27日配發1,044 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 萬447 元。被告於發現其帳戶多出日月光股票共計1萬1,512 股後,竟於96年7 月13日將上述日月光股票全數賣出,得款54萬3,711 元,加計現金股利,共獲得不當得利55萬4,158 元。又因原告與陳俊熙達成和解,陳俊熙同意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158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誤將上述日月光股票9,000 股匯至被告之上述帳戶,遲至106 年11月間始向被告追討,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誤將他人股票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公司之職員應負其責任,被告亦同為受害者,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且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不識字,股票買賣事宜均交由被告之二兒子處理。被告之二兒子經被告同意,於不知當時所持有之日月光股票為原告轉錯之情況下,於96年7 月13日將被告當時現有全部股票(包含遠東新、厚生、日月光、兆豐金等)全數賣出,轉買力晶股票後,至今未曾將力晶股票賣出,因此只有股票轉出轉入,並無實質兌換為現金。被告願意將現有的力晶股票7,111 股與股息依現存之利益價額歸還原告,若以力晶現價每股20元計算,即為14萬2,220 元,加計股利3 萬7,460 元,共計17萬9,680元歸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2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將上開日月光股票9,000 股,匯至被告之帳戶,而上開日月光股票9,000 股於92年10月14日配發900 股,於93年10月12日配發
568 股,於94年10月27日配發1,044 股,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已將上開股票共計11,512股全數賣出,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與陳俊熙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陳俊熙日月光股票9,000 股及92年至簽定協議書時所配發之股利共計1 萬9,
004 股及現金股利21萬6,622 元,於原告賠償陳俊熙後,陳俊熙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委託契約書、對帳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日月光公司歷年配股明細、分戶帳資料查詢表、協議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6頁、第19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將上開日月光股票1 萬1,512股全數賣出獲利54萬3,711 元,加上現金股利1 萬447 元,共計55萬4,158 元,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4,158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所明定。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本件既因原告誤將上開日月光股票9,000 股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而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原告即應在將上開日月光股票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時,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原告匯入之時間點自92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另本件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時點為106 年12月25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受時間章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 頁),顯未逾15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4,158 元,及自96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得當利,受益人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因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時,應由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查原告於92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先後將日月光股票共計9,000 股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帳號為009652號之日月光股票於91年9 月4日至92年6 月10日皆退還匯至保證品所有人帳號為010064號之帳戶內,然該段期間內,卻有部分之股票退還匯至保證品所有人帳號為011064號之帳戶內(即被告之帳戶),且010064號、011064號帳號僅差1 碼,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段期間,有購買或因融資抵繳而有退還日月光股票之情形,堪認原告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的日月光股票9,000 股,確係原告所誤匯。是以,原告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日月光股票9,00
0 股,然被告並未有購買或因融資抵繳而得退還日月光股票之情形,該項給付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返還之義務。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負有返還現金股利1 萬447 元,並提出其所自行製作之日月光公司歷年配股明細(原證五,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被告之帳戶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是否受有此部份之利益,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益係以受領人之現實財產與無受益以前之財產狀態比較,發生之順差,而不當得利之制度之重點既在返還利益,即以現存利益範圍內返還為已足,倘利益已不存在,不惟不必返還,亦無償還價額之必要。此與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蓋受領人既為善意,不論其有無過失,均無從責令特別注意,使其利益不予減少。若命受益人返還已不存在之利益,致其受損害,反與公平原則有違。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受有利益,既指受益人財產總額之增加,則受益人同時受有信賴性之損害者,例如因信賴利益為其所有而生之損害者,該受益人之受損害與受益之事實有因果關係,得自受益中扣減,扣減後之數額始為現存利益。再者,民法第182 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現存利益,並非指所受領利益之原形尚存者而言,利得人因其消滅而取得代償之利益,或因其消費而節約其本來應動用之費用,即其利益現尚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甚且,「上訴人將溢領之款項,用以還債,即因清償債務而獲免受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為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不得執為得減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被告於96年7 月13日將上述日月光股票9,000 股先後賣出,成交金額共計54萬3,711 元,有分戶帳資料查詢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然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實際得款共計54萬1,307 元,亦有被告之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是以,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應為54萬1,307 元。被告雖辯稱,其用該資金購買力晶股票,至今皆未賣出,若以力晶現在每股20元計算,加計股利,其僅須以17萬9,680 元歸還原告即可等語,惟被告前以賣出日月光股票之款項,轉而購買力晶股票,至今未賣出,堪認該利益尚仍存在,而不得作為減免返還責任之事由,即仍應以其賣出日月光股票時所得之款項,作為認定其所受之利益的依據。
5、另被告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然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是以,本件係因原告之人員輸入錯誤,不慎錯將日月光股票9,000 股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本無理由持有該日月光股票,自應返還該等股票,若本件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為調整,即與不當得利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6、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4萬1,3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加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06 年12月25日回溯
5 年即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1,307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