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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鄭漢樹被 告 王素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 萬8,190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 萬8,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9年至93年間以匯款方式陸續借款予被告,其間有借有還,其後兩造於93年間進行結算,被告依兩造結算結果就其所欠借款金額,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簡仁林名義開立到期日為93年12月20日、面額1,89萬4,190 元(起訴書誤載為189 萬4,100 元)及到期日93年12月30日、面額

285 萬元之2 紙支票交予伊收執,並央求伊勿將該2 紙支票提示兌現。嗣被告配偶簡仁林於96年間過世後,被告曾還款46萬6,000 元,另匯款3 次共計8,000 元及以現金袋寄送現金2 次共計2,000 元,之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欠426 萬8,

190 元,仍未清償,且經向被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曾於95年4 月30日委託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96年4 月20日代簡仁林還款46萬6,000 元予原告,之後亦有陸續還款並給付利息予原告,伊會盡力還款,請原告給予時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還款收據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宜蘭地方法院卷第5 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會盡力還款,請原告給予時間等語,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到庭陳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但伊曾催促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等語。則兩造就系爭借款既未言明清償日,系爭借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 萬8,190 元,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