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超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訴訟代理人 弓彬彬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 告 蘇家輝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於民國93年斯時與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弓彬彬規劃購買位於新竹縣山區之農牧土地,以作為休閒之用,且合意該等土地為原告公司資產。原告嗣指派訴外人弓彬彬與出賣人李衍慶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與弓彬彬、被告達成協議,約定將購入之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7 、7-3 、8 、9 、480-1 、480-2、480-3 、473-1 等8 筆土地,分別以該二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中之8 、9 、473-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其餘5 筆土地則借用弓彬彬之名義為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際為原告所有。
二、而由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公司斯時負責人弓彬彬;且原告自始即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買受系爭土地所應繳交之登記費、書狀費、印花費、閱覽及申請謄本等規費、移轉土地登記之代辦費等,均由原告支出並留存單據正本;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價金及於其上建築房屋、修整池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係由原告開立4 紙面額共計170 萬元支票,及於93年11月22日自現任負責人蔡寶珠之銀行帳戶轉帳210 萬元,從中取出1,711,877 元存入被告設立之永啟昌實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另開立支票轉交予賣方,即均由原告負擔等情,足證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被告僅為土地登記名義人。
三、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仍無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且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伊指定之人。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土地登記利益,繼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造成原告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之。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乃被告及訴外人弓彬彬,其他登記股東楊爾春(被告之岳父)、弓靖華(弓彬彬之父親)均為人頭。而原告自成立7 至8 年以來,皆未分配獲利,縱有分配亦僅些許而已。
二、訴外人弓彬彬前邀集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並表示可自原告成立起7 至8 年間獲利而應分配予股東之款項中,提撥約260萬元至300 萬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以此方式分配獲利,被告允諾之。爾後乃經友人介紹,向訴外人李衍慶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雖協議由弓彬彬出名簽署買賣契約,惟被告於簽約斯時亦在場,並委由李衍慶將該8 筆土地予以平均分配,最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收益。其中買賣價金1,711,877 元,尚由弓彬彬之配偶蔡寶珠轉匯至被告之另設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支付予出賣人;且被告與弓彬彬另曾再出資30萬元,以在土地上搭建小木屋作為休憩之用。
三、由於被告與弓彬彬斯時仍為朋友,被告亦於原告處工作,且出名簽訂書面契約者為弓彬彬,遂對於弓彬彬自始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攜回並置放於原告處所保管乙節,並不在意,如此亦未悖於常情。嗣因伊等交惡不再接觸,且時間久遠已遺忘是否取回權狀,故在不諳法律情況下申請補發權狀,以憑優惠購買務農物品,因而涉犯刑責。
四、又系爭土地價款固由原告支付予出賣人,惟原告亦非契約當事人,不足因此證明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關係。況且,93年
6 月20日購地之時,原告公司之股東尚有弓靖華、楊碧玲、楊爾春等人,苟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何以未借用上開股東名義登記?又何以分別獨立登記,而非登記為共有?苟有以原告獲利購置土地之意,大可購買得登記法人名下之不動產,何以購買不得登記法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未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原告復未於被告退股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退還應有比例?足認原告之主張不實。
五、綜上,系爭土地係原告以成立8 年來所應分配予股東之獲利,以購買土地之方式分配予各股東,不足部分始由被告與弓彬彬平均分攤,故被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規費及代辦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關係?(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4-59 頁),是若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細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所有,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負擔相關費用,並由原告斯時負責人弓彬彬出面簽訂合約、保管土地權狀正本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固可證明原告曾於93年6 月20、30日、94年5 月6 日、94年9 月20日,自其銀行帳戶支出合計170 萬元予李衍慶之事實(見卷第86-89 頁),惟交付款項原因多端,或為清償,或為第三人清償,抑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下,非得逕謂清償自己之債務,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弓彬彬及其父親以個人投資股票獲利所購買,僅係透過原告開立支票付款等語(見卷第157 頁),即可得證。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關於資金來源所為之陳述,除與原告先前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係以原告資產購買,屬原告所有等語(見卷第68頁),兩者前後不一致外,且依其事後改稱之陳述,亦表示系爭土地非由原告所出資,則其一再主張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即難認屬實。
(二)次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大眾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存款單等件(見卷第90-93 頁),可知於93年11月22日支付予李衍慶之另筆金額1,711,877 元,係先自弓彬彬配偶蔡寶珠之銀行帳戶轉帳210萬元,再取其中之1,711,877元存入由被告設立之永啟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嗣再由被告另開支票轉付予李衍慶,由此反足佐認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以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紅利所購買,係原告以此方式分配獲利等語,應認非虛,否則倘若係以原告資產,抑或係弓彬彬及其父親以個人投資股票獲利所購買,則僅須由原告或弓彬彬或弓彬彬之父親直接支付價金予出賣人即可,而無透過被告所設立之公司輾轉支付之必要。參以原告提出之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亦有以被告名義支付者(見卷第145、147頁),是原告以前揭匯款交易紀錄、繳費收據,欲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三)第查,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卷第76-8
4 頁),固係由弓彬彬與出賣人李衍慶簽訂書面合約,惟被告當初有與弓彬彬一同前往洽談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此經證人李衍慶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當時弓彬彬、被告一起來跟伊談,他們係朋友介紹來的,購買土地之後要登記時,渠等說要分開登記,並請伊核算哪幾筆土地相加後之面積相近,伊有提供一張單子給弓彬彬、被告,載明哪幾個地號土地面積相加差不多,被告尚詢問如何辦理農保等語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62-63 頁,下稱他字卷);且代書即證人陳肇洋亦係於偵查程序證述:伊記得當時係被告開車載弓彬彬前來,因本件8筆土地係伊朋友李衍慶的,故找伊辦理登記;被告、弓彬彬當時要來購買該等土地,為求土地利用完整性,約定各以3筆、5筆土地分別登記,且兩邊土地總面積差不多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0號卷第36頁),均核與弓彬彬、被告最終確係分別登記為5筆、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結果相同。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係弓彬彬與被告共同前往議定,被告對於所有權登記方式亦有權表示意見,加以系爭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實際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而非原告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其與弓彬彬共同以應獲分配紅利及部分自行出資購買一節,應屬事實,自不得僅因契約僅由弓彬彬出名簽訂乙情,即遽認被告並非買受人。更何況,倘若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礙於法令限制須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亦應係以原告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再於契約中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而非由弓彬彬出面簽約,如此始更為合理。至登記在弓彬彬名下之其餘5筆土地是否為被告使用,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另查,原告雖持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惟弓彬彬曾於警詢中陳稱:因為與被告係好朋友,都喜歡釣魚,且該土地上有一池塘,才會購買該等土地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7頁);佐以原告公司係由弓彬彬與被告於81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尚曾於原告處任職,迨至97年間始退出經營權等情,足認弓彬彬與被告於93年購入系爭土地斯時,渠等感情融洽,尚未交惡,因有共同興趣而共同以合資公司所賺取之紅利,再部分自行出資購買土地,並分別登記土地所有權,則被告將土地權狀正本置放於共同合資之原告處,難謂不合常情,尚難因此即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
(五)復查,被告於97年間退出原告公司經營權時,原告曾傳送資產計算表予被告,嗣並支付退股金合計230 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資產計算表、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回條聯、帳戶歷史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考(見卷第94-97 頁、114-116 頁),應堪信實。而細觀該份資產計算表,並未提及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筆土地,且被告亦否認退股金與系爭土地相關;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陳稱系爭土地為弓彬彬名下財產,並非原告公司資產,故毋庸於退夥時提出分配等語(見卷第154頁),足證系爭土地應非屬原告公司資產,否則原告於被告在97年退股之際,即應提出討論或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土地所有權,方屬合理。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已善盡舉證之責;而以證人李衍慶、陳肇洋之證詞,以及土地買賣價金輾轉交付方式、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未於被告退股時針對系爭土地做分配討論等客觀情形視之,反足證明被告之抗辯內容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