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楊定榮即楊永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葉福興訴訟代理人 楊錦蘭
葉伃倫被 告 謝瓊樟 新竹縣○○市○○路○○○巷○○弄○○號
陳順興謝宏欽 新竹縣○○市○○○路○段○○○號15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張以臻訴訟代理人 蔡政寬被 告 黃綺君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徐幼竹 新竹縣○○市○○路○○○巷○○弄○號
簡榮吾楊孝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簡榮被 告 朱莉娜訴訟代理人 石賢澤被 告 王良能
許淑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習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分別簽訂委託「翰林別苑」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分別出售該集村農舍戶別A3、A6、A7、A8、A9、A10、A11、A12、A13、A14、A
15、A16,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第474、476、477、 478、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建物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峻之面積為準,如與本約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2 範圍內,雙方同意互不增減,誤差超過百分之2 時,則就該超過部分按本約平均單價相互無息以現金一次補貼價款」。而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6年5 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並交屋予被告。又系爭建物依契約約定坪數均為72坪,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實際坪數均約為77坪,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農舍之實際面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農舍面積,均存有5 坪之坪數落差。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依約分別向被告等人請求被告按契約約定之每坪平均單價,以現金補貼價款,而被告所應補貼予原告之價款為:被告葉福興、謝宏欽新臺幣(下同)503,472元、被告謝瓊樟472,222元、被告陳順興、張以臻、徐幼竹、楊孝貞、許淑芬493,055元、被告黃綺君534,722元、被告簡榮吾50萬元、被告朱莉娜517,361元、王良能496,527元。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固為「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惟揆之系爭契約第1 條係就交易標的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面積為約定;第3 條為房屋價金之約定;第4條付款辦法:「…(3)如甲方委託乙方代辦銀行貸款(但未成年或正在服兵役者不能貸款)以資抵繳部分房屋價金者,甲方須同意本房屋連同基地先行提供為銀行貸款之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按照金融機關之規定協同乙方辦妥一切手續,絕不刁難拖延。(4) 甲方同意俟乙方取得銀行貸款且繳付有關各項費用後,乙方再行交屋,甲方始得遷入居住或使用…」;另第6 條並就各項費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上開約定事項均與房地買賣有關。又系爭契約第5條產權移轉:「…(2)甲方應在乙方所通知期限內,提付各項有關證件、印章及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費,如契稅及監證費、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費、各項規費及臨時或附加之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予乙方,俾便辦理移轉登記手續…(4) 關於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及辦理貸款手續,日後如需甲方或乙方出面補蓋印章或補具證件時,須立即辦理或補足。(5) 本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全部辦理完竣後,應由代理人將產權憑證逕交乙方通知甲方領取。」;第10條乙方責任約定:
「乙方保證本房屋所有權,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關係糾紛,如因債務未清或產權爭執與第三人發生糾紛,乙方願負完全責任,即時清償理直,不使甲方絲毫受損」等情,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依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甚明。且因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契約,性質為預售屋買賣契約,故除被告等人所要求之客變項目以外,原告並未向被告等人收取任何工程補貼款項,且系爭農舍係原告負責設計、發包興建後出售給被告等人,故設計費用係由原告支付,共11
8 萬元支付予王銘鴻建築師,請領使用執照之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僅係辦理時委託訴外人即另一承購戶李宗益辦理,另系爭農舍完工後,原告尚支付公寓大廈管理費用 443,510元,亦足佐證系爭農舍交易過程,實與一般預售屋買賣相同,而與實務上之工程承攬契約迥異,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確為買賣契約。另兩造當初所結清之款項是被告等人所應給付的購屋款,不包含坪數差額之找補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被告葉福興應給付原告50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謝瓊樟應給付原告472,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順興應給付原告4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謝宏欽應給付原告503,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以臻應給付原告4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綺君應給付原告534,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被告徐幼竹應給付原告4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被告簡榮吾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被告楊孝貞應給付原告4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朱莉娜應給付原告517,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被告王良能應給付原告496,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被告許淑芬應給付原告493,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翰林別苑」集村農舍係原告與訴外人李慧敏合作興建,由李慧敏購買「翰林別苑」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及招募客戶、收款等事項,原告則負責房屋興建之營造工程。雙方並約定「翰林別苑」集村農舍預定興建之房屋共20戶,由李慧敏分得其中編號A1、A2、A3、A9、A10 、A11 、A17 號等7 戶,原告則分得其餘13戶。嗣李慧敏委託原告出售預定興建之編號A3、A9、A1
0 、A11 、A17 號房屋及基地,原告乃連同該建案預定興建之編號A6、A7、A8、A12 、A13 、A14 、A15 及A16 號部分,與被告成立契約,由被告委請原告購買上開農地。兩造另簽立「翰林別苑」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提供土地,洽請原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於96年5月2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是被告係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而非向原告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復觀之被告簡榮吾所提工程追加減單,原告對於被告簡榮吾追加工程部分不僅提出各工項之計價表,甚且提出各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顯見系爭契約計價方式係採工程實務上就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既係重在系爭建物之完成,並非在於所有權之移轉,且本件之產權登記係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二)次依一般承攬工程實務,承攬報酬之結算係指就工程施作完畢後辦理工程款之加減帳,亦即工程完工後,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計算定作人應給付之總報酬,再扣除定作人已分期給付之款項後之剩餘款,此即為結算之尾款。是以,縱兩造間有關逾越2 % 坪數應找補之約定,衡諸常情,該找補之金額亦應於結算程序計入並為加減帳。查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25日辦畢保存登記,而被告葉福興於96年7 月31日、被告謝瓊樟於97年1 月7 日、被告陳順興於97年9 月24日、被告徐幼竹於97年9 月25日、被告簡榮吾於96年9 月、被告楊孝貞於97年1 月7 日、被告朱莉娜於96年11月3 日分別結清系爭建物之全部承攬報酬,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被告給付全部價款時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告,則兩造就本件契約約定之事項均已履行完畢,是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給付找補之款項,即屬無據。
(三)據上,系爭建物既於96年4月27 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保存登記,系爭工程至遲於96年5 月25日即已完工,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96年
5 月25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6年5 月25日起算,至98年5 月24日止屆滿兩年,原告卻遲於107 年2 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酬,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此行使時效抗辯。
(四)況查,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初期即隱瞞未與自強營造廠簽訂合約之事實,而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工期延宕、施工品質不良,至施工後期復因原告未能給付工資及材料予廠商,致工程未能完成完成而無從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全體乃自力救濟,自行支付金錢由李慧敏連絡廠商協調陸續收尾,再由被告全體向新竹縣政府切結所有相關證明文件,方才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之興建因承攬人即原告怠於施作,定作人即本件集村農舍之住戶為免系爭建物無法完工而遭受更大損失,另覓承攬廠商施繼續施作,並就後續施作之報酬續為給付。據此,縱認系爭契約約定有逾越2%坪數找補之情事,然原告於履約期間既未繼續施作,則對該逾越坪數部分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且原告依約應負遲延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黃綺君在原告得請求之款項內為抵銷之抗辯,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另被告朱莉娜認原告將房屋面積誤差找補條款蓄意操作成預售屋買賣方式,擇其有利故意將政府公告應記載事項「無息於交屋時結算」故意漏不記載,改成「無息以現金一之補貼價款」,未遵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所定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情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無效。且被告於96年9 月至10間,經時任工地主任原告之子楊宗霖告知原告要被告朱莉娜以尾款197 萬元作為交屋結算金額,結清後辦理交屋事宜,被告請楊宗霖要拿出兩造間之契約正本核對,否則也要立書面授權書,嗣後楊宗霖於96年11月3 日給被告書立原告授權楊宗霖處理交屋、收受尾款之授權書,被告即依此個別磋商約定條款去給付尾款,始獲得交屋領取房屋權狀,自包括面積差額之找補,要無債務不履行之事。
(六)退步言之,本件如認係買賣契約,惟系爭契約係兩造個別磋商簽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應負有提出契約正本以實其說之義務。又本件建物登記面積與原設計圖說面積相同,並未有增加,原告請求找補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 1條有關找補約定,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有關建物找補範圍不得超過2%,系爭契約之條款卻反於前開規定,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6條本文、第17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再退萬步言之,若認原告本件請求找補房屋價款有理由,則其找補房屋價款之基準應扣除百分之二範圍,另計算房屋找補之單價應以系爭農舍之建造單價為準,蓋因系爭契約之價金係包含山坡地之成本、建築之成本及建築基地成本之總和,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總價之平均單價為計算找補金額之基準,顯非合理等語,資為答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除被告張以臻、王良能外,其餘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於92年間簽立「翰林別苑」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由被告擔任起造人提供土地,洽請原告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戶別分別為A3、A6、A7、A8、A9、A10、A11、A12、A13、A14、A15及A16。
(二)系爭建物於96年5月1 日核發執照使用(執照字號:新竹縣政府96府使字第430號),記載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2日。
(三)系爭建物於96年5月25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取得建物面積以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
(四)原告與訴外人李慧敏合作興建上開「翰林別苑」集村農舍事宜,雙方約定由李慧敏出面購買「翰林別苑」集村農舍之建築基地,及招募客戶、收款等事,原告則負責日後興建房屋之營造工程。
(五)兩造不爭執李慧敏與被告葉福興於96年7月31 日訂立證明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293頁)。
(六)兩造不爭執原告、李慧敏與被告謝瓊樟於97年1月7日訂立協議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413頁)。
(七)兩造不爭執李慧敏與被告陳順興於97年9月24 日訂立交屋餘款結清切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陳順興所提出與原告訂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之真實性( 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3頁)。
(八)兩造不爭執李慧敏與被告徐幼竹於97年9月25 日訂立交屋餘款結清切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9頁)。
(九)兩造不爭執被告簡榮吾提出之契約節本及單價分析表,及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之真實性(本院卷第73 頁至第81頁、第258頁至第277頁)。
(十)兩造不爭執李慧敏與被告楊孝貞於97年1月7日進行集村農舍加減帳結算,並在建築物付款分期明細表中記載之真實性(本院卷第86頁)。
(十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有授權楊宗霖於96 年11月3日與被告朱莉娜進行房屋交屋及尾款結算事宜,對於授權書及簽收 195萬元支票時書立之文字內容實質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及第107頁)。
(十二)原告無法提出與被告間簽訂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正本,惟被告不否認有與原告訂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訂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之法律上性質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有無理由?
(二)如認係買賣契約,則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內容格式與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249號民事案件中,訴外人張意珊提出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同,有無理由?
(三)如認係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面積差額之找補價款,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找補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本文、第17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有無理由?
(四)如認係買賣契約,被告抗辯本件已繳清房屋價款,經原告交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後,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
(五)如認係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找補房屋價款之基準是否須扣除百分之2範圍?計算房屋找補之單價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為有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關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法律行為;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最高法院59 年台上第159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系爭契約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
⑴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
乙節,均不爭執。又據新竹縣政府於96年5 月1 日所核發系爭建物執照( 執照字號:新竹縣政府96府使字第430 號) 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建築物各層用途為集村農舍及集村農舍設備空間等情,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是系爭建物洵屬以集村方式興建之農舍,堪予認定。另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 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明文。則被告既為系爭建物各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揆之前開規定,僅有被告方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興建農舍,洵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與原告合作興建本件「翰林別苑」集村農舍事宜
之李慧敏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認為翰林別苑集村農舍的房屋興建買賣,跟預售房屋的買賣,性質有無不同? )答:很大的差異。買預售的房屋的保障性比較大,但是翰林別苑集村農舍的成案的確定性沒有人保證,集村農舍必須先招募到這麼多的人,要到20戶,才能去送件去縣府審查,取得農民的資格後,才能夠興建房屋,此與預售屋買賣邊蓋邊賣不同。」、「( 問:你剛才有提到你覺得集村農舍跟預售屋有很大的差異,指的是集村農舍必須要先有足夠的人,才能一起提出申請,預售屋是建商在取得建照後才能開始蓋,而預售屋可邊蓋邊賣,是否因為集村農舍必須要先有足夠的人才能夠申請,所以當初在跟買方簽立契約時,才會簽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 )答:對,從前的法律比較寬鬆。在集村農舍的法令之下,只有起造人購買土地後,委託一個單位營造廠來幫他們蓋房子,從頭到尾都不應該會有建設公司的存在。」、「( 問:原告的角色是比較像建設公司蓋房子來賣,還是比較像營造廠? )答:我們一開始就沒有建設公司的名義,原告家族是有建設公司的背景,我們從來都沒有用建設公司的名義招募,這是違法的,實質上也沒有,我們這個案子是設籍課稅,以大家20個人的名義去招募。」、「( 問:本件房屋建好之後,辦理的是保存登記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 )答:他們一開始就是起造人,所以他們辦理的是保存登記。」等語( 詳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99頁 ),核與系爭建物於96年5 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被告直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足見兩造當時應認係委託原告購買農地後,再委託原告興建集村農舍,方會於92年間簽訂系爭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是以,被告既係以起造人之名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自原告移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售移轉予被告所有云云,顯與兩造交易實情不符,尚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契約係被告出資委由原告於被告所有之農地上
興建集村農舍而訂立,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由被告原始取得,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工作之完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乙節,要非無據。再觀之被告簡榮吾所提系爭房屋當初完工與原告結算交屋之翰林別苑住宅新建工程追加減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單價分析表,上開各文件上記載有「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計算式」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係以詳列原告施作系爭建物之工程項目及價額方式進行計算,亦與實務上一般工程承攬結算之計價方式無異,益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2.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固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建物之實際坪數為77坪,較系爭契約約定坪數72坪多出5 坪,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得就超過坪數,向被告請求按約定之每坪平均單價計算之補貼價款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與各被告簽訂之契約書正本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業於下列時間與原告或其授權處理系爭契約收款事宜之訴外人李慧敏或楊宗霖進行系爭建物工程之結算並繳清價款:被告葉福興於96年7 月31日、被告謝瓊樟於97年1月7日、被告陳順興於97年9月24日、被告徐幼竹於97年9月25日、被告簡榮吾於96年9月、被告楊孝貞於97年1月7日、被告朱莉娜於96年11月3日等情,並有各該證明書、協議書、交屋餘款結清切結書、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建築物付款分期明細表、授權書及支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413、66、69、268、86、106、107頁),復經證人李慧敏到庭結證無訛,則被告辯稱依兩造當初訂立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甲方(註:指被告)同意俟乙方(註:指原告)取得銀行貸款且繳付有關各項費用後,乙方再行交屋,甲方始得遷入居住及使用。」乙節,被告應係已與原告結清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報酬,原告方會交屋予被告遷入居住,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建物坪數差額之找補金額乙節,難謂有據。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系爭建物於95年10月2 日即已竣工,有前揭使用執照可稽,並於最遲97年 9月25日以前與被告完成交屋結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面積差額找補價款請求權,自97年9 月26日系爭建物交屋時起即可行使,詎原告迄至107 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差額找補款,有原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承前述,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承攬契約,從而,本件爭點(二)至(四)關於如認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集村興建農舍房屋預定契約書內容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面積差額之找補價款,有無理由?價款之基準是否須扣除百分之2 範圍?計算房屋找補之單價為何?及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找補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本文、第17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於交屋逾10年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等節,即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對於興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差額找補款項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已逾 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葉福興、謝宏欽各給付503,472元;被告謝瓊樟給付472,222元;被告陳順興、張以臻、徐幼竹、楊孝貞、許淑芬各493,055 元、被告黃綺君534,722 元、被告簡榮吾50萬元、被告朱莉娜517,361 元、王良能496,52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